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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占有与袁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有,袁树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占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树军,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杨占有诉被告袁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苗忠全担任记录。原告杨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袁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有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合伙在迎春经营海鲜生意,同年10月21日原告撤股并结算,被告同意将投资款159000元给付原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但拖欠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一份,即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9000元,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被告袁树军辩称,原本欠159000元,在今年已还过9800元,还差149200元未还。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袁树军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被告袁树军对原告杨占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在认定合法、有效。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袁树军还款的金额和方式。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迎春合伙经营东港海鲜行,因经营不景气,两人于同年9月决定散伙,双方协商把海鲜行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款159000元,2015年4月初还款9800元。余款149200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占有诉被告袁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因个人合伙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杨占有是债权人,袁树军是债务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在合伙关系解散时,约定由袁树军继续经营原合伙的“东港海鲜行”,同时袁树军应给付杨占有人民币159000元,2015年4月还款9800元,尚欠149200元未给付,对此双方无争议。庭审时仅对如何还款无法达成协议,对此袁树军负有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树军欠原告杨占有人民币14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杨占有。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袁树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