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作江与张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江,张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孙作江,男。被告:张奎军,男。原告孙作江与被告张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江、被告张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江诉称:2012年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等线路管道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19000元被告张奎军辩称:干活过程对,欠条也是我写的。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等线路管道安装工作,当时约定每天12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1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相关工作,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19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证据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付还,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偿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作江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桂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