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晓光与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晓光,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晓光,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黑山县半拉门镇半南村。委托代理人:朱洪勋,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晓光因与被申请人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晓光申请再审称:1、8张收据就是债权凭证,既证明木材的品种、规格、单价及数量,也能证明木材款尚未结算,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木材款。2、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款已经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杨晓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杨晓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杨晓光起诉所依据的是尾页有郭宝山签字的《便民服务中心、农科站办公室建设协议书》和八张收据。虽然八张收据上均有郭宝山签字字样,但因郭宝山下落不明,无法经过其本人核对,在杨晓光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货物往来是否真实发生亦无法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晓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晓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