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明、毛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世明,毛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委托代理人罗会,女,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天河路212号6幢1单元5楼5号,系该社职工。被告林世明,男,49岁。被告毛雪梅,女,44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世明、毛雪梅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会、被告林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毛雪梅签订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高低(2011)cj11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向被告林世明在最高额限额510000.00元范围内连续发放贷款,以被告毛雪梅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安顺路丽锦花园3-3幢6楼10号的房屋所有权(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17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世明签订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借(2012)qcg1229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世明发放贷款3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9.6‰,以上述财产作抵押。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林世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1744.64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毛雪梅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世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目前在积极筹款还钱。被告毛雪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毛雪梅签订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高低(2011)cj11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质)押品保管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最高额抵押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世明签订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借(2012)qcg122901号《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利息21744.64元的依据。被告林世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世明未就自己的抗辩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毛雪梅签订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高低(2011)cj11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可向被告林世明在最高额限额510000.00元范围内连续发放贷款,以被告毛雪梅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安顺路丽锦花园3-3幢6楼10号的房屋所有权(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17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世明签订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微个借(2012)qcg1229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世明发放贷款3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9.6‰,以原告与毛雪梅签订的绵农信微个高低(2011)cj11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世明发放贷款30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林世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1744.64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毛雪梅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世明、毛雪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世明发放了3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林世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世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雪梅与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安顺路丽锦花园3-3幢6楼10号的房屋所有权(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17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毛雪梅提供的财产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在5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1744.64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贷款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4.4‰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毛雪梅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0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