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吴京勇与宋家伟、李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京勇,宋家伟,李晓亮,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660号原告吴京勇。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伟。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亮。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京勇与被告宋家伟、李晓亮、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京勇委托代理人马敬、被告宋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亮、被告李晓亮、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京勇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宋家伟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潍州路北王茶城路口东侧由东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宋家伟与原告吴京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家伟在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24327.66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家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后发表意见,发生事故时自己是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自己不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车辆的暂扣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宋家伟、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承担,车辆暂扣期间给造成的损失及出行的交通损失由被告宋家伟、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承担,自己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与车辆维修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宋家伟虽系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的雇员,但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被告宋家伟、李晓亮之间的事情,被告李晓亮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厂内修车,被告的车辆在事发前一天已经修车,被告李晓亮验车后已将车开走,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宋家伟持“C1”驾驶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北王茶城路口东侧由东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京勇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宋家伟与原告吴京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不需要额外营养,误工费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宋家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晓亮,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宋家伟是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雇佣的职工。被告宋家伟称该车辆是在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再次送回维修试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之前维修后因发动机发抖再次进行维修,更换火花塞后,雇主王庆宝安排自己上路试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晓亮称,自己于2014年8月7日将肇事车辆送至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处维修,2014年8月10日维修完毕并接车,后因发动机发抖等原因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再次送至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维修,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经营者王庆宝在场。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维修至2014年8月10日属实,被告宋家伟、李晓亮称2014年8月11日再次维修及被告经营者王庆宝安排试车不属实。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6566.59元;2、护理费10799.11元(护理人员吴富鹏按照111.07元/天×49天计算;护理人员吴峰峰按照109.32元/天×49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4、误工费13425.6元;5、电动车损失49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照30元/天×49天计算);7、评估费5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495元、评估费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425.6元、护理费10799.11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京勇与被告宋家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吴京勇与被告宋家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吴京勇与被告宋家伟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宋家伟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吴京勇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宋家伟与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系雇佣关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鲁V×××××号车辆在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维修期间,因被告宋家伟、李晓亮均不予认可,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宋家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家伟在本次事故中仅具有一般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亮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虽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维修期间,自己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因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晓亮应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0481.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111.88元/天进行计算,本院确认按农村标准计算49.35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5922元。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吴富鹏的护理费按111.07元/天及护理人员吴峰峰的护理费按109.32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护理人员吴富鹏的护理费按城镇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计款3794.56元,护理人员吴峰峰的护理费按农村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计款2418.15元,原告护理费应为6212.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88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66.59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62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95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112990.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6212.71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95元,共计63003.71元。被告李晓亮对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9986.59元,由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赔偿60%,计款29991.95元,其余损失19994.64元,由原告吴京勇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赔偿原告吴京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299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晓亮对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的上述债务在63003.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107元,由原告吴京勇负担702元,被告奎文区梨园庆宝汽修厂、李晓亮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