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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某社区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女,2004年2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国翠,女,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六少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委托代理人余国翠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丙与孙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袁某甲由男方抚养,不需要女方付抚养费。袁某甲于2004年2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南化三小五年级。2014年9月,袁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孙某承担50%,并由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袁某甲父亲在离婚时虽不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但袁某甲现已就读于南化三小,其生活学习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其要求孙某给付合理的生活开支,依法应予支持。孙某现自述其月收入1300元,年终奖6000元,对此袁某甲基本予以认可。因此综合��虑袁某甲的生活需要、孙某的收入情况,孙某应每月给付袁某甲生活费300元,袁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孙某承担5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孙某自2014年12月起至袁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袁某甲生活费300元,袁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孙某承担50%。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与袁某丙于201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分割及袁某甲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孙某净身出户并将应当分割取得的共同财产部分留给袁某丙作为袁某甲的抚养费,且离婚时孙某也未要求袁某丙给付孙某困难帮助;双方离婚时袁某甲就已在南化三小上学,现未出现需要增加抚养费的事由;袁某丙当前月收入3000元,且有免费房屋居住,其现有抚养条件完全能够保障袁某甲所需费用;孙某收入较少,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一审判决超出了孙某现有的承受能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自2014年12月起至袁某甲18周岁止,孙某每月25日前支付袁某甲抚养费200元,袁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孙某承担50%。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财产;袁某丙的收入非常低,每月基本工资只有1600元,年度奖金1000元。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陈述其月收入扣除社保后约1300元,年终奖约6000元;袁某甲对此表示认可。袁某丙陈述2014年3月其与孙某离婚时,收入为每月1200余元;2014年11月,其开始在华润电厂当驾驶员,扣除保险后每月收入1400余元,年终有将近1000元的考核奖金;自2014年3月至一审起诉,袁某甲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均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孙某主张离婚时其放弃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孙某与袁某丙的离婚协议载明袁某甲由袁某丙抚养,不需要孙某支付抚养费。自双方离婚以来,袁某甲的生活、学习环境均未发生大的变化,袁某丙陈述其收入水平还略有提高,故在孙某与袁某丙离婚半年后,袁某甲即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给付相关抚养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双方婚生女成长需要,孙某在二审中亦表示同意给付袁某甲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及医疗费,该表示属孙某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孙某的自认确认孙某应支付袁某甲抚养费及医疗费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少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孙某自2014年12月起至袁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袁某甲抚养费200元,袁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孙某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袁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