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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虎斌”,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更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渔船在广东省南澳县云澳海域进行捕蟹作业时损失了部分蟹笼,遂萌发了盗窃他人蟹笼弥补自己损失的念头。于是,被告人何某某乘海上风浪较大,且无其他渔船作业之机,将其渔船驾驶至青澳湾海域进行盗窃,共盗得何某甲投放的蟹笼400个及连结蟹笼的加铅丙纤绳约4400米、丙纤绳约1360米。经广东省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蟹笼的基准价格为16.5元/个、加铅丙纤绳单价为2.35元/米、丙纤绳单价为0.33元/米。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蟹笼、加铅丙纤绳、丙纤绳共价值人民币17388.8元。破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失窃位置图,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傅某某、何某辛、何某壬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由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蟹笼、加铅丙纤绳、丙纤绳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刑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癸、沈某某、何某坤、何某乾均系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渔民。被告人何某某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无船牌号,其雇佣表弟何晓州(又名何某辛)、傅某某和绰号“藏獒”、“广东”、“小敏”五名船员参与生产;被害人何某甲是闽诏渔×××××号渔船的所有人,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癸、沈某某、何某坤、何某乾系合伙人,并与被害人何某甲共同参与生产。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艘无船牌号渔船在广东省南澳县云澳海域进行捕蟹作业时损失了部分蟹笼,遂萌发了盗窃他人蟹笼弥补自己损失的念头。于是,被告人何某某趁海上风浪较大,且无其他渔船作业之机,将其无船牌号渔船驾驶至南澳县青澳海域进行盗窃,共盗得闽诏渔×××××号渔船投放的蟹笼400个及连结蟹笼的加铅丙纤绳约4400米、丙纤绳约1360米。此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该艘无船牌号渔船返回福建省诏安县宫口港,并将盗得的400个蟹笼投放在宫口港西侧海域。同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的无船牌号渔船做好补给后离开宫口港,到宫口港西侧海域回收之前投放的盗窃的400个蟹笼时被何某甲等被害人发现,遂一边加大船速逃离,一边将盗得的400个蟹笼扔下海里。经广东省南澳县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蟹笼的基准价格为16.5元/个、加铅丙纤绳单价为2.35元/米、丙纤绳单价为0.33元/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蟹笼的基准价格、加铅丙纤绳单价和丙纤绳单价标准分别进行折算,确认所盗赃物的参考价值为:共计人民币17388.8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经与何某甲等被害人协商,代为赔偿何某甲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80元,并向何某甲等被害人赔礼道歉。该赔偿款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取得何某甲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5日11时40分,南澳县公安局深澳边防派出所接报案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村民何某甲报称:其于2013年1月16日10时许在南澳县青澳海域将捕捞螃蟹的笼子放于海里,到1月19日收笼时发现约450个蟹笼和用于捆绑蟹笼重约1吨的绳子被盗。蟹笼每个价值15.5元,重约1吨绳子价值约15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2000元。同日,南澳县公安局决定对何某甲被盗蟹笼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和证人何某辛、何某荣的自然身份。3.照片十一幅。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追赶后将盗得蟹笼扔下海里的海域位置及被打捞上来的部分被盗蟹笼形状和捆绑蟹笼丙纤绳的特征。4.失窃位置图。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海域位置。5.抓获经过。证明:同年9月19日19时,南澳县公安局深澳边防派出所民警接耳目举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诏安县××镇××村家中。接报后南澳县公安局深澳边防派出所指派办案民警沈顺才、胡祝荣及协警等出警到现场,当场抓获在逃的被告人何某某(在逃人员编号:T4405239913042013090002),随后梅岭派出所将被告人何某某移交南澳县公安局深澳边防派出所。6.谅解书、收条。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经与何某甲等被害人协商,代为赔偿何某甲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80元,并向何某甲等被害人赔礼道歉。该赔偿款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取得何某甲等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因被告人何某某潜逃,2013年9月18日南澳县公安局深澳边防派出所对其进行上网追逃。8.情况说明。证明:(1)因被告人何某某盗得蟹笼被何某甲等被害人发现后,其将400个蟹笼扔下海里,故破案后公安机关无法扣押被盗物品;(2)因被告人何某某作案的交通工具渔船已被变卖,故破案后公安机关无法扣押该渔船;(3)因发案时间距报案时间相差六天,海上无法提取有效痕迹及证据,且何某甲等被害人所驾驶渔船上的导航仪重复使用,无法清晰显示航海轨迹;(4)何某乙、何某癸、沈某某、何某坤、何某乾对广东省南澳县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赃物的参考价值为共计人民币17388.8元没有异议;(5)诏安县公安局宫口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经查询沿海船舶管理系统,截至到当前被告人何某某名下未登记有任何船舶信息,证明何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所用的渔船无牌证;(6)何某乙、何某癸、沈某某、何某坤、何某乾同意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经代为赔偿何某甲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80元及谅解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7)涉案人员“藏獒”、“广东”、“小敏”因无具体姓名无法查证及因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傅某某、何某辛是否为共同犯罪同案人,故公安机关不对其处理。9.闽诏渔×××××号船登记信息材料。证明:该船的所有人是被害人何某甲。(二)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表弟,其无船牌号渔船的雇佣船员)证言。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在海上作业时捞到别人的400多个蟹笼,砍断他人绑蟹笼的绳子,后将500个蟹笼(含盗来的400多个)带到宫口港西侧养殖海域投放,第二天被发现时将已经起笼的他人蟹笼扔下海里的事实;(2)其与原在被告人何某某无船牌号渔船雇工的船员绰号“藏獒”、“广东”、“小敏”已无联系,也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和住址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渔船无船牌号和他们参与作案是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挥下进行的,一开始并不清楚他们所打捞的蟹笼不是被告人何某某所有,后来才听被告人何某某说所打捞的蟹笼是别人的。2.证人何某辛(被告人何某某表弟,其无船牌号渔船的雇佣船员)证言。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在南澳青澳海域回收蟹笼的时候捞到别人的蟹笼而非法占为己有,共400多个,并将偷盗来的蟹笼投放到宫口港西侧养殖海域。当隔天去回收蟹笼的时候被发现而将盗来的约200个蟹笼扔下海里并开船逃离的事实;(2)其与原在被告人何某某无船牌号渔船雇工的船员绰号“藏獒”、“广东”、“小敏”是在一起给被告人何某某雇工时认识,现已无联系,也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和住址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渔船是铁质渔船、码力200多匹、无船牌号和他们参与作案是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挥下进行的,一开始并不清楚他们所打捞的蟹笼不是被告人何某某所有,后来才听被告人何某某说所打捞的蟹笼是别人的。3.证人何某丙(诏安县××镇××村渔民)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看到被告人何某某的蓝色渔船在福建诏安宫口港西岸海边打捞铁笼,遂打电话给被害人何某甲说可能是其被盗铁笼让他过来看,后被害人何某甲等人开船追赶被告人何某某的渔船并让他停船要检查船上蟹笼,但被告人何某某砍断正在收笼的绳子并把收起的铁笼扔下海里的事实。4.证人何某丁(诏安县××镇××村渔民)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甲渔船在南澳县青澳湾海域失窃蟹笼450个及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在福建诏安宫口港赤石湾码头西岸打捞铁笼,后被发现并被要求停船,但被告人何某某仍继续开船逃离并往海里扔下打捞起来的铁笼的事实。5.证人何某戊(诏安县××镇××村治保主任)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甲渔船的蟹笼失窃后,怀疑被被告人何某某盗窃,遂开船追赶被告人何某某的渔船,被告人何某某见状,开船逃离并将船上的铁笼扔下海里,事后被害人何某甲在被告人何某某扔下铁笼的海域打捞起的铁笼被确认是他船失窃蟹笼的事实。6.证人何某己(诏安县××镇××村村民,劳务人员)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甲船上蟹笼失窃后,其与被害人何某甲等人开船去追赶被告人何某某渔船的事实。7.证人何某庚(诏安县××镇××村村民,个体户)证言。证明:他曾经卖给被害人何某某铁笼以及这些铁笼的特征。8.证人何某壬(诏安县××镇××村渔民)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甲有蟹笼被盗的事实以及在宫口港西侧养殖场海域找到自己丢失的100多个蟹笼。找到蟹笼的海域位置与其他证人陈述的是被告人何某某回收盗窃蟹笼被发现后将盗得被害人何某甲的蟹笼扔下海里的海域地点一致。9.证人何某荣(被告人何某某父亲)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何某甲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80元,包括各项费用,取得何某甲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甲陈述(闽诏渔×××××号渔船所有权人)。证明:(1)2013年1月18日被害人何某甲失窃蟹笼的海域在南澳县青澳海域及失窃蟹笼的数量450个、这些失窃蟹笼上绑着绳子、绳子重1吨;笼子是用上下两个直径为48厘米的铁圈组成的圆柱形,高约18厘米,周围生着网;绳子则是直径为1.3厘米的白色加一点蓝色的纤维绳子,中间包着铅。其失窃后怀疑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行为,遂驾驶渔船追赶被告人何某某渔船的情况。(2)破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已对其失窃所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并谅解被告人何某某的盗窃行为。(3)何某乙、何某癸、沈某某、何某坤、何某乾是闽诏渔×××××号渔船,即何某甲船舶合伙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荣代为所赔偿款项包括损失及各项费用,他们已谅解被告人何某某的盗窃行为。2.被害人何某乙(闽诏渔×××××号渔船合伙人)陈述。证明:(1)2013年1月18日在青澳海域,其和何某甲等人在放笼的作业区域丢失约450个蟹笼。因怀疑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们的蟹笼,遂开船在后面追赶并让被告人何某某停船让他们检查船上是否有他们丢失的笼子,而被告人何某某砍断正在收笼的绳子并开船逃跑,后来在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在宫口港的西岸收笼子的地方找到他们丢失的100多个蟹笼的事实;(2)何某乙、何某癸、沈某某、何某坤、何某乾是闽诏渔×××××号渔船,即何某甲船舶合伙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荣代为所赔偿款项包括损失及各项费用,他们已谅解被告人何某某的盗窃行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1)其在2013年1月18日在青澳海域捞蟹笼,当捞到他人的蟹笼时,为了弥补自己蟹笼的损失仍继续捞取,将他人400个新蟹笼占位己有,并开船到诏安宫口港西侧海域将偷来的蟹笼投放到该片海域。第二天在海上捞取蟹笼被发现后拒绝停船接受被害人何某甲等人上船检查而逃离现场,并把打捞起来的被盗蟹笼扔下海里的事实;(2)其盗窃所用的渔船是无牌渔船,现已变卖,盗窃时其他船员并不清楚,其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五)鉴定意见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蟹笼、加铅丙纤绳、丙纤绳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经广东省南澳县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蟹笼的基准价格为16.5元/个、加铅丙纤绳单价为2.35元/米、丙纤绳单价为0.33元/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蟹笼的基准价格、加铅丙纤绳单价和丙纤绳单价标准分别进行折算,确认所盗赃物的参考价值为:共计人民币17388.8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和证人傅某某、何某辛、何某丙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正确辨认,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是本案盗窃何某甲等被害人蟹笼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海上风浪较大,且无其他渔船作业之机,遂起盗念,秘密窃取他人投放在海里的生产工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此次盗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在依法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刑内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与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本院决定逮捕前先行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共计折抵刑期五个月,剩余刑期三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潮茂人民陪审员  黄永南人民陪审员  郑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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