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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立有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刘立有,王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开发区汉江街西3号。法定代表人董文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有,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刘丽颖,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审被告王延彬,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南六街。上诉人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有,原审被告王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刘立有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颖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王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31日,刘立有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股份协议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永发食品公司提供冷库,办公场所,承担2012年电费,负责速冻食品冷藏,销售及日常经营管理。刘立有以现金形式入股,每股人民币100,000元,两股计200,000元,永发食品公司保证刘立有入股收益率1.5%(月计),如果收益低于1.5%,永发食品公司给予补齐,入股自愿,退股自由。退股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永发食品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永发食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文超。刘立有入股出资时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备置股东名册,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刘立有诉至该院,要求永发食品公司退还出资200,000元,给付收益74,6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刘立有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的名为股份制协议书,实为企业借款行为,永发食品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刘立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永发食品公司提出的刘立有入股不成立,如属合伙其收益1.5%的红利属保底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驳回永发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刘立有、永发食品公司之间不具有共同合伙经营的条件,不予支持。判决:一、永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立有借款200,000元。二、永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立有利息74,6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宣判后,永发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立有原审诉讼请求是返还入股资金,原审法院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案由立案,在刘立有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自行将案由变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二、股份制协议书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协议,是永发食品公司原负责人在未征得公司同意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与永发食品公司无关。三、刘立有的所谓投资,在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中均无体现,其投资确系刘立有与王延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永发食品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刘立有的诉讼请求。刘立有辩称:是个人与公司签订股份协议,情况说明书当时是另外一个案子的三个人,与刘立有没有关系,情况说明书里也没有刘立有的签字。账目的审计报告属于私自委托,审计无效。刘立有与永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合伙协议。要求永发食品公司退还出资人民币20万元,截止到二审期间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立有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股份制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刘立有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符合入股协议的特征,故原审认定永发食品公司与刘立有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永发食品公司上诉提出股份制协议书的性质为刘立有与王延彬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股份制协议书签订时,王延彬系永发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永发食品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且协议上加盖了永发食品公司的印章,刘立有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延彬的行为代表永发食品公司,故王延彬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发食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永发食品公司给付刘立有2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入账系永发食品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永发食品公司上诉提出刘立有的投资在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中均无体现,系刘立有与王延彬之间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光审判员  高阳审判员  徐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杨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