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与王海兰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王海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孙大江,男,住和龙市。原告:苏伟兰,女,住和龙市。原告:兰晓明,女,住和龙市。原告:孙嘉成,男,住和龙市。法定代理人:兰晓明(孙嘉成的母亲),女,住和龙市。被告:王海兰,女,现服刑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诉被告王海兰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原告孙嘉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共同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开始用其所谓的“祖传药方”为孙玉峰治疗牛皮癣。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孙玉峰家中第四次为其涂抹药物后,孙玉峰于2013年8月16日4时30分许死亡。被告为孙玉峰治疗期间,孙玉峰出现过呕吐、血尿及尿失禁等症状,被告没有医生职业证书,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孙玉峰死亡的原因。被告对孙玉峰进行治疗前,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也没有向其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替代方案。根据《病例书写基本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在为孙玉峰的诊治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玉峰患病所需要的是正规的医疗服务,而被告既无医疗执业许可证,也无医生执业证及药剂师资格,却以和龙市爱民药材医药商店为基地,进行非法行医。被告明知自己配置的药物含有三种剧毒成分,但仍将其给孙玉峰使用,以致发生孙玉峰死亡的严重后果。孙玉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言状的痛苦,致使其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的非法行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对于孙玉峰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兰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存放费、律师委托费用及去长春开庭差旅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和龙市合隆驾校学员证各1份,证明孙玉峰生前身体健康、没有疾病,如果孙玉峰生前患有严重心脏病,不可能顺利通过各项检查;三、2014年2月7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孙玉峰生前服用被告私自配制的含有有毒物质的乌头碱和斑蝥素的药物后,导致心脏组织损伤、心脏功能减低,进而造成孙玉峰死亡的事实;四、2013年11月26日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93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2013年10月21日公物证鉴字(2013)4283号物证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配制的治疗牛皮癣药物中含有乌头碱及斑蝥素,含量分别为0.852ng/mL和42.0ng/mL;五、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病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配制的有毒药物造成孙玉峰死亡的事实;六、和龙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孙玉峰的尸体自2013年8月16日起寄存在该公司,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产生尸体寄存费32400元的事实;七、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孙玉峰死亡花去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3342元的事实;八、和龙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海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行医资格,被告为孙玉峰生前治疗牛皮癣之前没有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告的行为与孙玉峰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九、和龙市公安局对原告苏伟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孙玉峰治疗牛皮癣的经过,被告对孙玉峰的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十、和龙市公安局对原告兰晓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孙玉峰治疗牛皮癣的经过,被告对孙玉峰的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十一、和龙市公安局对原告孙大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孙玉峰治疗牛皮癣的经过,被告对孙玉峰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十二、和龙市公安局对汤桂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孙玉峰生前最后一次涂抹被告提供的药物的经过及产生的症状;十三、和龙市公安局对张起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为张起兵治疗牛皮癣时,并未告知需要对饮用食物进行禁忌;十四、证人李军的出庭证言,证明孙玉峰生前身体健康,并无服用药物治疗心脏病的情形;十五、证人李永孝的出庭证言,证明孙玉峰生前身体健康,并无服用药物治疗心脏病的情形。被告王海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承认被告非法行医,但孙玉峰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司法鉴定也有异议,且被告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中,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向本院提交的一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向本院提交的二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单独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向本院提交的三、四号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向本院提交的六、七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向本院提交的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孙玉峰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2013年4月,被告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适用其自行配制的“祖传药方”开始为孙玉峰诊治牛皮癣,并收取了孙玉峰10000元的治疗费用。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在对孙玉峰进行第四次治疗时,经孙玉峰的要求,加大了对孙玉峰用药的剂量。2013年8月15日16时许,孙玉峰持续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同时服用了藿香祛暑软胶囊、维生素B6、诺氟杀星胶囊等药物。2013年8月16日凌晨,孙玉峰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不治死亡。2013年10月21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被告自行配制的“祖传药方”及死者孙玉峰的心血中均存在乌头碱和斑蝥素。2014年2月7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孙玉峰的死亡原因是因乌头碱和斑蝥素中毒致心脏组织损害、心脏功能减低,加之孙玉峰患有较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疾病,两者共同作用引起急性发作造成死亡。孙玉峰的尸体自2013年8月16日起寄存在和龙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寄存费120元/日。另查明: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和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兰犯非法行医罪,于同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同年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海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海兰不服上述判决于2014年8月1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王海兰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的新的证据,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延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行配制含有乌头碱和斑蝥素的“祖传药方”对生前患有牛皮癣疾病的孙玉峰进行治疗,孙玉峰在第四次被诊疗后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乌头碱和斑蝥素中毒致心脏组织损害、心脏功能减低是孙玉峰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对孙玉峰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1423元(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722元。被告违法收取孙玉峰生前的治疗费10000元,亦应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2000元的尸体寄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3年8月16日孙玉峰死亡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即延边朝鲜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止的尸体寄存费63000元(120元×525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3118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44.62元、律师委托费用19000元、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委托费用、差旅费均不在依法赔偿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兰赔付死亡赔偿金3118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44.62元、律师委托费用19000元、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诊疗行为与孙玉峰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被告王海兰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且(2014)延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也已确认被告王海兰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孙玉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赔偿医疗费损失,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寄存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145元;二、驳回原告孙大江、苏伟兰、兰晓明、孙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亮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