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小花与马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花,马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孙小花,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孙小花与被告马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中确认欠孙保山的借款1万元、孙小红的借款1万元均由被告马乐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代被告偿还了孙宝山1万元、孙小红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2万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请求判令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小花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永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欠孙保山、孙小红各1万元借款由被告马乐负责偿还;二、孙惠娟、孙保山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小花代被告马乐偿还借款的事实;三、孙保山身份证一份,证明(2014)永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中将“孙保山”误写成“孙宝山”的事实;四、灵武市崇兴镇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孙小红身份证一份,证明孙惠娟与孙小红是同一人;被告马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永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两份、孙保山和孙小红的身份证各一份、灵武市崇兴镇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原告孙小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马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孙保山、孙小红借款各1万元由被告马乐偿还。后因孙保山、孙小红催要,原告孙小花于2014年12月15日代被告给孙惠娟(又名孙小红)偿还1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给孙保山(又名孙宝山)偿还1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马乐未向孙保山、孙小红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乐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孙保山、孙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调解书确定欠孙保山、孙小红的借款由被告马乐负责偿还,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现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2万元的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向孙保山、孙小红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花代为偿还的借款共计2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马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是否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