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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振庄与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旺署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中心路广场南侧(天意商场五层)。法定代表人:王立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庄。深州市京恒申安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旺署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桃园路2号商住楼2-501室。法定代表人:王代红,经理。上诉人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中对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深州市”,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深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