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马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由于彼此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吸毒,不照顾家庭。2013年12月被告在襄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庭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原告马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袁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袁某甲现在襄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被告有吸毒史,但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能共同生活,且被告现正在襄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常赌博、吸毒存在屡教不改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