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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钟文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清,绰号豁牙子,男,1078年6月28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清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文清伙同于立冬、刘志东、林忠龙(三人均已判刑)经合谋后窜至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后大院屯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名为供销社)内,盗窃香烟61条、面粉7袋、豆油4桶、打火机一盒(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781元)。之后,被告人钟文清在盗窃超市里屋(系被害人居住的卧室)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包时被发现,随即被害人刘某某追出室外,被告人钟文清持刀威胁,随后又伙同刘志东折回刘某某超市内,抢劫刘某某女包内人民币3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文清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文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文清伙同于立冬、刘志东、林忠龙(三人均已判刑)经合谋后窜至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后大院屯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名为供销社)内,盗窃香烟61条、面粉7袋、豆油4桶、打火机一盒(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781元)。之后,被告人钟文清在盗窃超市里屋(系被害人居住的卧室)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包时被发现,随即被害人刘某某追出室外,被告人钟文清持刀威胁,随后又伙同刘志东折回刘某某超市内,抢劫刘某某女包内人民币3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钟文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刘志东、于立冬、林忠龙的供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文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文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文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卫中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