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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执字第175号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淑英,张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何淑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渭源县庆坪乡李家窑村大岔湾社。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女,汉族,现住兰州市安宁区。系原告之女。被执行人张义忠,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达家梁村四社。何淑英与张义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张义忠赔偿何淑英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000元,此后每月给付3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完毕;鉴定费15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由张义忠承担。因义务人张义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义忠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2449.31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42449.3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员 田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家俊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