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曾昭安与无锡江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安,无锡江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曾昭安。被告无锡江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街道晓丰村胜丰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江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昭安与被告无锡江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安诉称,其系江海公司员工,2014年4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江海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曾昭安2014年4月26日与江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江海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曾昭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曾昭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曾昭安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曾昭安与江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曾昭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曾昭安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曾昭安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曾昭安与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振华谈话录音录像及整理资料:录音录像显示:老板:“……你最好到居委会去出个证明。”曾:“居委会出什么证明?”老板:“就是暂住在这里多长时间,工作的地方。你总共在我单位这里做了多长时间啊?”曾:“一个多月。”老板:“一个多月。”曾:“从3月21日上班,4月26日出交通事故,你不是知道吗?”老板:“现在交警队处理好了没?”曾:“就是没处理好,到现在休息4个多月,现在误工费要单位出证明才能赔……。”并表示,上述录像系曾昭安到江海公司协商出具误工证明的过程。江海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上述证据未显示曾昭安名字。经质证,江海公司对录像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曾昭安对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录音录像资料、考勤及工资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根据曾昭安提供的录像及整理资料内容,结合曾昭安4月26日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海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江海公司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曾昭安主张2014年4月26日与江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4月26日曾昭安与江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