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席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之父返还彩礼。被告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8日以彩礼人民币96000元订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月21日在镇原县人民政府民政大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往来密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后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六门柜1件、25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写字台1张、三人沙发(带茶几)1件、被子4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的事实;4、证人贾某甲、席某甲、张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相关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外出长期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之父返还彩礼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六门柜1件、25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写字台1张、三人沙发(带茶几)1件、被子4床归原告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飞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