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永明与訾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明,訾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永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告(反诉原告):訾振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明诉被告訾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訾振杰提起反诉,因案情较为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訾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明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48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84840元;2、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逾期利息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出具条据时起至起诉时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訾振杰当庭辩称:承认欠款84840元。訾振杰承包的工程在开工前,就进场对钢筋的标准、型号经过充分的确定,并有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详细解说、明确图纸中的要求,予以确认。郑永明作为供货方,承担运送货物,并保证不会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訾振杰的工程在抽检结果未���之前,就前往郑永明处,告知其相关情况,如出现质量问题,就要付全部责任。郑永明向訾振杰保证质量绝对没有问题。訾振杰多次从郑永明处进货,累计达到货款一百多万元,唯独最后一笔货款未及时结算。由于郑永明不守信用,以次充好,不合格的钢筋被监督单位查处,给訾振杰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反诉原告訾振杰反诉称:2012年9月份开始,訾振杰共承建幼儿园和小学的教学楼、宿舍楼主体工程6处,所用钢筋均从郑永明处购买。颍东区枣庄镇中心幼儿园、铁二处小学宿舍楼主体工程在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东分局安全质量大检查现场抽查过程中,共抽查10组钢筋,其中6组被检验不合格。2013年3月15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东分局、颍东区教育局、阜阳市龙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部门联合下达第01号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其中第4项��认定钢筋抽检抗震性能、拉伸性能等不符合标准要求,责令整改,导致该两处工程同时停工45天,给訾振杰造成各方面损失119760元。请求:依法判决郑永明赔偿訾振杰各项损失119760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郑永明当庭辩称:訾振杰陈述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以维护郑永明的合法权益。郑永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郑永明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訾振杰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訾振杰欠款的事实。訾振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訾振杰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由于钢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误工期,造成了损失;证据三,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退场证明各一份、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回单三份,证明两处不合格的钢筋已经全部清理出工地现场;证据四,安徽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教育局对两处工地分别罚款10000元;证据五,证人李某、丁某、王某甲、刘某、周某、凡某、王某乙、郭某、张某、魏某、梁某的出庭证言,证明:1、购买钢筋时对质量进行了约定;2、訾振杰购买的钢筋全部是郑永明处所出售;3、因钢筋质量问题给訾振杰造成的损失;4、在钢筋出现质量问题前后,都告知了郑永明,其不予理睬。訾振杰对郑永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郑永明对訾振杰提供的证��质证意见为: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訾振杰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该涉案检验的钢材为郑永明所出售的,抽取钢材检验时,郑永明没有在现场,且因质量存在问题,应该在一年内提出;证据五中的证人,大部分是与訾振杰有利害关系的工人和其亲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永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訾振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訾振杰所提供的证据,从证据中可以反应出工程质量不合要求,不是完全由钢筋的质量所造成,且工程的施工单位分别为安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訾振杰;两施工单位自证教育局罚款,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依据不能成立;证人均为施工单位的工人,证明其因停工照常发放工资,也没有充足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訾振杰所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因钢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因安徽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的需要,訾振杰多次从郑永明处购买钢筋送到该工地予以使用,其数额较为巨大。2013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訾振杰尚欠郑永明钢筋款84840元没有支付。同日,訾振杰给郑永明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筋款捌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84840.00”。后由于承建单位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訾振杰将部分钢筋从施工工地现场拉出后转卖他人。訾振杰所欠郑永明的钢筋款84840元,经郑永明催要,訾振杰没有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訾振杰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訾振杰从郑永明处购买钢筋,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訾振杰从郑永明处多次购买钢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訾振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郑永明要求訾振杰支付欠款8484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郑永明要求訾振杰支付欠款利息的损失,因其不能证明约定了付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訾振杰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有多方面,且訾振杰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有关部门所进行的整改通知等并非针对訾振杰;訾振杰也陈述在购买郑永明的钢筋时,派技术人员到销售现场进行了说明、检验,验收钢筋后,訾振杰又将部分钢筋转卖了他人,其认为郑永明出售的钢筋被执法部门检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批次的钢筋为郑永明所出售,且没有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訾振杰以郑永明出售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訾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所欠郑永明钢材款84840元;二、驳回郑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訾振杰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反诉费2695元,合计5092元,由郑永明负担500元,訾振杰负担4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