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无业。2013年12月14日因拉客招嫖被罚款300元,2014年7月3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色情服务引诱被害人何某至杭州市下城区杨家里XX号X楼一出租房内,趁被害人不备,从其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盗现金,被害人何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盗窃金额相对较小;能退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被告人子女年幼;要求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当庭提交被告人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经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子女年幼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王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