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鸿与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刘鸿,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刘鸿诉被告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两姨兄妹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到期不还,原告可主张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还款20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8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小龙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钱还。我有一套门市楼,被告可以买,我要现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何时偿还原告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约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王小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到期不还,原告可主张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还款20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8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8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