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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青与被告石翔、彭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青,石翔,彭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玉青,男,1989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翔,男,1965年9月19日生。被告彭晓庆,女,1968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青与被告石翔、彭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青、被告彭晓庆的委托代理人江舒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青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做古玩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3日,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7月24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石翔未答辩。被告彭晓庆辩称,自己与石翔虽系夫妻,但石翔曾因诈骗、盗窃被判刑18年,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对石翔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石翔向原告张玉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2012年10月9日,石翔借张玉青人民币伍万元,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如石翔到期未能归还,则按银行滞纳金给予张玉青。特此借条可做法律依据”,借款期满后,被告石翔未能归还。2013年3月3日,被告石翔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石翔以房屋抵押向张玉青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6月3日(2013年)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利息支付张玉青利息。本借条在特殊情况下起法院起诉用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同年7月24日,被告石翔又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一份,言明“今2013.7.24本人石翔以车辆广本雅阁作抵押于张玉青借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归还,如不按时还款,车辆将做拍卖,拍卖金额归张玉青所有。本证明做法律依据”。另查明,被告石翔与被告彭晓庆系夫妻。2000年6月被告石翔因被告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限18年,2011年9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抵押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执字第411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三次借款均未能提供交付证明。被告彭晓庆认为石翔借款情况自己不知情,并提供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青提供了被告石翔出具的二份借条和一份抵押证明,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5万元数额不大,且系首次借款,应予认定。但2013年3月3日的借条和2013年7月24日的抵押证明中的数额均高达15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交付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石翔于2013年3月3日及2013年7月24日分别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彭晓庆与被告石翔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晓庆主张石翔所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彭晓庆没有证据证明石翔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石翔所借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翔、彭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青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向原告张玉青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张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石翔、彭晓庆负担1496元,由原告张玉青自行承担5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邹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