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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樱兰诉任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樱兰,任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胡樱兰。被告任玉芬。原告胡樱兰诉被告任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樱兰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玉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樱兰诉称:被告任玉芬于2014年6月28日到原告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55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于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息3%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任玉芬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任玉芬2014年6月2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任玉芬向原告胡樱兰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胡樱兰多次向被告任玉芬催收借款,被告任玉芬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任玉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胡樱兰诉请任玉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胡樱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任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