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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培根、王青花与余伟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培根,王青花,余伟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培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青花(系方培根之妻)。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伟珠。再审申请人方培根、王青花因与被申请人余伟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培根、王青花申请再审称: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协和弄30号房屋(原鸣鹤镇肥皂弄三房园,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方培根继承所得,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方培根将讼争房屋交由案外人方理美、叶长根夫妇无偿居住,要求其管理房屋。八十年代末,方理美、叶长根夫妇搬离讼争房屋但未将房屋钥匙交还,方培根同意其继续行使房屋管理权,并在1992年2月17日委托叶长根代领房产证,而方理美、叶长根夫妇乘此机会篡改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未经方培根、王青花夫妇同意在房产证上添加了“王清花”的名字。1996年底方理美找到王青花劝诱其出售讼争房屋,王青花表达了出售意向,而后方理美向王青花交付了16000元订金,但王青花表示房屋是方培根的,最终要由方培根决定,方理美表示答应,而此后,方理美未向方培根提起卖房一事,余伟珠的父亲余健康也从未见过王青花。2006年前,方培根多次察看讼争房屋,见到余健康后,其也未向方培根出示房契。余伟珠提供的假合同以及余健康通过不法手段获得的房产证,足以证明余健康串通方理美诱骗王青花的事实。方培根、王青花有新的证据证明房产证上出现的“王清花”非方培根、王青花夫妇所为,系他人通过不法手段制造。二审认为余伟珠对方培根、王青花二审提供的几组证据所持异议成立,但余伟珠在质证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二审认为一审的谈话笔录合法有效,与事实相违背,谈话笔录是主审法官一手炮制的假证据,不仅日期作假,内容也没有真实性,谈话笔录中书记员的签名恐怕也是伪造的。二审法官未对王清花的名字如何出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这一问题进行质询,直接认定王青花使用过“王清花”的名字,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剥夺方培根、王青花的质证权利。方培根、王青花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项书面申请,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于法无据。方培根、王青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新的证据及调查取证问题。方培根、王青花申请再审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委托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堪丈调查记录表、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慈溪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证件收据、慈溪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房屋所有权存根,以证明房产证上出现“王清花”的名字,并非方培根、王青花夫妇所为;第二组为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以证明谈话笔录中书记员的签名可能存在伪造嫌疑;第三组证据为二审证据清单、二审法院诉讼证据收据,以证明二审法院张华法官划去了其七项证据,对其多项申请未予调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前客观存在,且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方理美、叶长根夫妇篡改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并擅自在房产证上添加“王清花”名字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房产证共有权人登记错误,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方培根、王青花应另行主张;第二组证据系一审法院制作的送达回证,填发人已注明系“方素琴”,因此方培根以送达回证中“沈丽香”的字样与谈话笔录中“沈丽香”的签名不一致为由主张谈话笔录中书记员沈丽香的签名系伪造,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经查明,二审法院对方培根、王青花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不存在遗漏的情形。二审中,方培根、王青花提出两项笔迹鉴定申请,对此二审判决均作了回应,至于方培根、王青花提出的关于一审法官资格审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也不存在一审法官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情形。综上,方培根、王青花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期间,方培根、王青花提出查阅并保存慈溪市观海卫镇法庭2014年2月28日进出人员登记资料、视频资料以及对谈话笔录中书记员沈丽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以证明王青花的谈话笔录系一审法官伪造。本院认为,王青花的谈话笔录已由王青花签名确认,方培根、王青花并未否认王青花签名的真实性,故对方培根、王青花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二)质证问题。余伟珠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已交由方培根、王青花进行质证,不存在剥夺方培根、王青花质证权的情形。方培根、王青花提供的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和余伟珠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记载“王清花”系房屋共有人,且方培根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均有“王清花”的相关表述,王青花在一审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也签署了“王清花”的字样,因此原判依据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王青花使用过“王清花”的名字,并无不当。(三)讼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经查明,方培根和王青花系夫妻,讼争房屋登记为方培根、王青花共同共有。2014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向王青花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王青花明确陈述其曾因为儿子要用钱没有地方借钱,讼争房屋不住打算卖掉,当时谈好价格是18000元,一个老头把钱付给王青花,王青花则把房产证交给此人,房子卖了估计有20年了,对方的钱付了大概有17、8年。王青花自认的事实,与余伟珠的陈述基本一致,应当予以确认。方培根、王青花二审中主张谈话笔录非王青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落款时间非王青花本人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谈话笔录的抬头处已记载谈话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10时50分”,王青花在每页谈话笔录中均予以签名确认,即使最后的落款时间非王青花本人所签,也不能以此否定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对方培根、王青花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王青花在谈话笔录中自认讼争房屋已由其出卖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买受人,结合余健康已支付16000元房款以及持有房产证、且一直使用居住讼争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房屋由王青花出卖给余健康的事实。方培根、王青花仅以卖屋契上并非本人签名、盖章为由否认房屋出卖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审对方培根、王青花关于卖屋契中签名和盖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方培根、王青花申请再审主张余健康串通方理美诱骗王青花出售房产,通过不法手段取得房产证,该节事实与王青花谈话笔录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且方培根、王青花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方培根、王青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培根、王青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