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与梁俊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梁俊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338号。法定代表人吴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梅,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书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俊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彩书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梁俊梅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七彩书香公司处从事库管工作。在职期间,七彩书香公司每年均为梁俊梅安排了相应的年休假,且每月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给了梁俊梅。2014年8月24日,梁俊梅提交了辞职信,并在8月27日伙同社会人员殴打七彩书香公司员工,造成极坏影响。现七彩书香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403号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支付梁俊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不支付梁俊梅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3.不支付梁俊梅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俊梅承担。梁俊梅在一审中答辩称:1.七彩书香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与梁俊梅的劳动合同,事前未与梁俊梅协商,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梁俊梅,也未向梁俊梅支付相应的离职经济补偿;2.梁俊梅所休年休假未达到法定天数,七彩书香公司应该支付不足天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不同意七彩书香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俊梅系外埠农业户籍。2011年3月10日,梁俊梅入职七彩书香公司处从事库管工作。2014年8月24日,梁俊梅向七彩书香公司提交《辞职信》,表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同月27日,七彩书香公司向梁俊梅出具《离职书》1份(该离职书载明:梁俊梅同志来公司工作有多年时间,平时工作表现良好,近几个月和本单位同事因个人的事情,经常吵架,公司领导一而再再而三的对他劝导、教育,一直没能改正,发展到动手打架,到了派出所,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秩序和公司形象。经公司领导商量决定给予辞退,从辞退之日起,该同志的一切行为和本公司不再有关系),此后梁俊梅未再出勤。经核实,双方均认可梁俊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七彩书香公司未为梁俊梅缴纳2011年3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后,梁俊梅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七彩书香公司支付:1.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20元;4.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15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5000元;5.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4403号裁决书,裁决七彩书香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梁俊梅: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3.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9元,驳回梁俊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彩书香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起诉至法院,梁俊梅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七彩书香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了与梁俊梅的劳动关系,称其为梁俊梅出具的《离职书》性质上属于同意梁俊梅辞职的确认,并非七彩书香公司单方辞退梁俊梅。退一步讲,即使七彩书香公司单方辞退梁俊梅,亦系因梁俊梅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七彩书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第一条第一款载明:严禁打架斗殴,出现打架斗殴现象的给予辞退处理)。梁俊梅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和七彩书香公司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同时主张其2014年8月24日提交《辞职信》后至8月27日七彩书香公司为其出具《离职书》期间,仍正常出勤,可以看出七彩书香公司并未同意梁俊梅的辞职申请。随后七彩书香公司又在未与梁俊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离职书》,因此七彩书香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与梁俊梅的劳动关系。此外,七彩书香公司亦未能就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梁俊梅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另,七彩书香公司主张已安排梁俊梅休满年休假,为此七彩书香公司提交了有梁俊梅本人签字的《考勤表》予以证明,梁俊梅否认《考勤表》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梁俊梅表示不要求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同时梁俊梅认可2013年3月9日之前的年休假已休满。在庭审过程中,梁俊梅认可七彩书香公司已随同工资向其按月发放了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因此同意七彩书香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梁俊梅提出辞职申请在先,但从此后七彩书香公司出具的《离职书》的内容来看,七彩书香公司系以“梁俊梅与同事打架,对公司秩序及形象造成极坏影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对梁俊梅作出予以辞退的决定而非同意梁俊梅辞职,且七彩书香公司并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梁俊梅已明确知晓该规章制度的相应内容,故对于七彩书香公司要求不支付梁俊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仲裁委认定的具体金额有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梁俊梅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应自2012年3月10日起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现梁俊梅认可已实际休满了2013年3月9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而根据七彩书香公司提供的有梁俊梅签名的《考勤表》的记载可以看出,2013年3月10号以后七彩书香公司虽安排梁俊梅休了一定天数的年休假,但安排的年休假天数并未达到法定的年休假天数,故法院对七彩书香公司要求不支付梁俊梅未休年休假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此外,梁俊梅认可七彩书香公司按月随同工资向其发放了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同意七彩书香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支付梁俊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支付梁俊梅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不支付梁俊梅二〇一一年三月至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三百零七元;四、驳回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彩书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梁俊梅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七彩书香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在职期间,七彩书香公司每年均为梁俊梅安排了相应的年休假,七彩书香公司提交了梁俊梅本人签字的考勤表予以证明。2014年8月24日,梁俊梅提交了辞职信,表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在8月27日伙同社会人员殴打七彩书香公司员工,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七彩书香公司为梁俊梅出具的离职书系同意梁俊梅辞职的确认,梁俊梅因个人原因离职,七彩书香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再退一步讲,即使七彩书香公司单方辞退梁俊梅,也是因其伙同社会人员殴打七彩书香公司员工,严重违反七彩书香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七彩书香公司无需支付梁俊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39.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俊梅负担。梁俊梅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七彩书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因为七彩书香公司同事骚扰,梁俊梅于2014年8月24日提出辞职信。8月25日七彩书香公司不同意梁俊梅辞职,让梁俊梅安心工作,梁俊梅也同意了。8月26日,梁俊梅回宿舍,还有同事继续骚扰,梁俊梅就报警了。七彩书香公司认为梁俊梅报警对七彩书香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8月27日辞退了梁俊梅。考勤表上的签字不是梁俊梅本人所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4403号裁决书、辞职信、离职书、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年假工资一节。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已享受带薪年假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七彩书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梁俊梅签字的字体与梁俊梅《辞职信》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其次,二审期间七彩书香公司自认考勤表系七彩书香公司人员制作,并非梁俊梅本人签字。再次,七彩书香公司没有提供其安排梁俊梅休年假的其他证据。综合上述事实,七彩书香公司关于2013年3月10日后,安排梁俊梅休年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彩书香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俊梅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梁俊梅于2014年8月24日提交《辞职信》后,仍然正常提供劳动。该事实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4年8月24日解除。其次,2014年8月27日七彩书香公司出具的《离职书》,写明辞退梁俊梅。该《离职书》应当认定为七彩书香公司作出了与梁俊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七彩书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七彩书香公司关于《离职书》的性质是其同意梁俊梅辞职的确认的上诉主张,显然与《离职书》的文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七彩书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辞退梁俊梅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向梁俊梅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制度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七彩书香公司在其与梁俊梅劳动关系仍为存续状态的情况下,做出的辞退决定,缺乏事实和制度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梁俊梅的诉讼请求,判令七彩书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七彩书香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彩书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