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桂某甲接到其弟桂某乙的电话,要其去帮忙协商解决与其前妻聂某甲之间的矛盾,被告李某某便与桂某甲及几个在家吃饭的朋友一起来到桂某乙家。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聂某甲的母亲谢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谢某甲便手持竹棍跟李某某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抢过竹棍朝被害人谢某甲的头部及嘴部击打,致被害人谢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达成和解,并赔偿谢某甲医药费等共计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107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受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桂某甲、桂某乙、聂某乙、谢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谢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