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植勋与朱成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植勋,朱成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张植勋,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朱成军,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植勋与被告朱成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口头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植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植勋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锦华苑众盛四季花城6号商住楼2单元18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房款900000元,并已经合法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植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朱成军与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缴费凭证、契税单,证明诉争房屋系朱成军从开发商处购买后又卖给原告,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手续均交付给了原告;2、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6日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依法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及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3、银行转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4、燃气使用协议、燃气售气单据、电费缴费凭条、门禁卡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于2014年1月即入住,一直正常使用至今。被告朱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朱成军与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中××)1118号锦华苑众盛四季花城6号商住楼2单元18层180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88144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并向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缴纳了购房契税34545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植勋与被告朱成军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59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46000元,原告另通过向被告指定的王洪霞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共计800000元,原告还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同时向原告交付了其购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和契税缴费凭证的原件。2014年1月起,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因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中,原告张植勋和被告朱成军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据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诉争房屋的房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并向原告交付其购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凭证原件的事实可见,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存在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条件之情形,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植勋与被告朱成军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植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