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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号15楼G1座。法定代表人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雪芹,该公司紫金英郡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宴。原告无锡市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靖、涂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洋���业公司诉称:其是对无锡市紫金英郡小区(东苑)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其与开发商江苏金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投资公司)签订的《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紫金英郡东苑进行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已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马宴是45-1502室物业的买受人,已结欠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米物业费1.8元,建筑面积232.06平方米,每月物业费计417.708元)共34个月计14202.07元。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宴立即支付该款。被告马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紫金英郡小区(东苑)系金洋投资公司开发的物业。2008年11月金洋投资公司与无锡市长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马宴于2009年10月以买受人��义与金洋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小区45单元1502号房物业,该物业建筑面积为232.06平方米。2010年10月马宴以该业主名义与长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均约定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视为接受本合同,高层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含公共能耗费0.2元、电梯费0.3元)等内容。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协议。2011年8月12日,金洋投资公司与长庆公司终止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变更选聘金洋物业公司承接、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同月20日金洋投资公司与金洋物业公司签订《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事项的管理;高层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含公共能耗费0.2元、电梯费0.3元),由业主按月交纳;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视为接受本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后,本合同自动终止。期间金洋投资公司、金洋物业公司分别对上述与长庆公司终止合同、变更选聘金洋物业公司等事项在该小区内作了公告。同年9月5日,无锡市物价局复函金洋物业公司提出的收费申请,确认上述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后金洋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内的物业作了相应的管理、服务,马宴至今未向金洋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4202.07元。金洋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有金洋物业公司举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终止合同协议书》、《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锡市物价局2011第31号锡价服复函》、《公告》等证据及金洋物业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开发商金洋投资公司与金洋物业公司签订的《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马宴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洋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物业作出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的管理、维护和服务后,有权依照约定向马宴收取物业服务费。马宴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金洋物业公司以物业买受人马宴作被告主张权利,马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紫金英郡小区(东苑)45单元1502号房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4202.07元。如被告马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马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无锡市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马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重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