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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与杨用篮、张智聪、杨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杨用篮,张智聪,杨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姚国徽,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用篮。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智聪。被告杨藜。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与被告杨用篮、张智聪、杨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博海、被告杨用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聪、杨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用篮、张智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3万元,期限为24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时,被告杨用篮、杨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杨用篮、张智聪发放了23万元借款,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然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用篮、张智聪向原告偿还本金23万元及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3717.96元、罚息为16782.89元);2、原告对锦江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杨用篮辩称,认可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罚息过高,希望予以调减��被告张智聪、杨藜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用篮、张智聪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280012101481140112),双方约定杨用篮、张智聪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借款23万用于住房装修,期限2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1月1日以最新的基准利率作为基础;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同日,被告杨用篮、杨藜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280012101481140112),杨用篮、杨藜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房屋(权)为杨用篮、张智聪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012年6月1日,该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9102**”的抵押登记。2012年6月1日,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向被告杨用篮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23万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用篮、张智聪拖欠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利息3717.96元、罚息16782.89元。以上事实有《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用篮、张智聪与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用篮、张智聪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用篮、杨藜以其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担保物在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用篮、张智聪进行追偿。所以,对于原告成都银行长顺支行要求被告杨用篮、张智聪偿还23万元借款本金及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主张对锦江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用篮、张智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3717.96元、罚息16782.89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杨用篮、张智聪未能按时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有权以被告杨用篮、杨藜用于抵押的位于锦江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杨用篮、张智聪、杨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