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洪彦、包阳,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洪彦、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在邳州市邢楼镇邢楼街的农村商业银行内,张某因插队取款,与正在排队取款的被告人董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及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将张某左手扭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董某乙、曹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归案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