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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运兵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兵,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马运兵,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冯涛,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单县。原告马运兵诉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运兵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8月份,被告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协商好以后,在同年8月29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冯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运兵与被告冯涛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于同月29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马运兵(大写)叁万元正(30000元整)(签字)冯涛,2014年8月29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马运兵是朋友,他和冯涛也是朋友;我知道他们借款的情况,也跟着他去找冯涛要过账”。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涛与原告马运兵系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涛向原告马运兵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马运兵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