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祝建文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建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05号罪犯祝建文,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建文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加工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获达标分8.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8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