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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玉英与李云华、田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英,李云华,田志军,吕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韩玉英。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华。被告田志军。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西街南侧西端7号。负责人张忠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云,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玉英与被告李云华、田志军、吕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告李云华,被告田志军委托代理人凌兴旺,被告吕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李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英诉称,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李云华驾驶晋F×××××长城牌货车,从朔城区卫生局门前人行道内由西向东实施起步倒车时对后方情况观察不周,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碰撞人行道内由西向东正常行走的原告韩玉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第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晋F×××××肇事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田志军,该车投保人为被告吕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29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云华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田志军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志军,该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内,田志军垫付了医疗费大票是5567.73元,还有一千多元的门诊费票据由原告拿着,还给了原告500元的生活费。对于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吕旺辩称,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李云华驾驶晋F×××××长城牌货车,从朔城区卫生局门前人行道内由西向东实施起步倒车时对后方情况观察不周,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碰撞人行道内由西向东正常行走的原告韩玉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第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后被告田志军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621.1元,后又为原告韩玉英支付住院医药费5567.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韩玉英在庭审中对被告田志军为其垫付门诊费、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88.83元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87291.2元中不包括被告田志军垫付的5567.73元医药费及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玉英出院后进行复诊花费142元,购买药品花费286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药费9198.83元。对被告田志军要求原告返还300元住院期间床单、衣服的主张,因被告田志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庭审中不认可向医院退过该押金,对被告田志军要求原告返还300元床单、衣服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0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玉英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故伤残系数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15年3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误工99天,因原告韩玉英未提供其工作单位资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原告韩玉英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7476元÷365天×99天=7452.39元。原告韩玉英为十级伤残,经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需三周后才能去石膏板开始合理功能锻炼,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去石膏板开始合理功能锻炼前的期间内由其儿子张翔显陪侍,经神头第二发电厂证明张翔显为该厂职工,且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翔显月实发平均工资为(6392.72元+13829.05元+8483.2元)÷3=9568.32元,故原告住院及去石膏板康复期间护理费共计9568.32元÷30天×(26天+3×7天)天=14990.37元。另查明,晋F×××××长城牌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田志军,投保人为被告吕旺,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李云华。晋F×××××长城牌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第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神头第二发电厂证明及工资单,出院证,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F×××××长城牌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云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主张的赔偿包括:1、医药费9198.83元(原告诉求中不包括被告田志军垫付的医药费5567.73元);2、误工费7452.39元;3、护理费14990.37元;4、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5、营养费50元×26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10、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88153.59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9354.76元,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玉英84354.7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88153.59元-84354.76元)=3798.83元,由被告李云华承担。被告田志军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621.1元、住院医药费55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688.83元,原告韩玉英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玉英84354.76元;二、被告李云华给付原告韩玉英3798.83元。三、原告韩玉英返还被告田志军6688.8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1783元=1982(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李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