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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xx与任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梁xx,女。被告任xx,男。原告梁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梁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任xx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7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由于我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我与被告任xx直到2014年1月14日才到介休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长子任x一,生于2010年1月5日;次子任x二,生于2012年10月5日。婚生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致使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我曾于2015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15年3月22日起,我们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任x一、任x二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xx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确实是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分居的,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但有2万多元的共同债务。我在去年得过脑梗,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婚生子。故假如离婚的话,要求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任xx于2010年7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子,长子任x一,生于2010年1月5日;次子任x二,生于2012年10月5日,婚生两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梁xx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婚生子女抚养等问题。庭审中,被告任xx认为其与原告梁xx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珍惜夫妻情谊;特别是从婚生两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双方也不宜离婚。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能多为家庭子女利益考虑,相互理解、忍让,便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任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梁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