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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施长贵与贾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贵,贾少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施长贵,农民。被告贾少博,农民。原告施长贵与被告贾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贵、被告贾少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贵诉称,被告贾少博,系广宗县天外天家电城老板,在家电订货过程中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2014年间曾3次向我借款342,000元,当时被告订还款时间到年底,并一次性还清,截止到目前,被告欠我款项没有偿还。在2014年10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已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数额。被告贾少博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数额无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情况、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法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了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无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贾少博系广宗县天外天家电城的老板。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贾少博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施长贵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贾少博只是付点利息。2014年被告贾少博向原告施长贵重新写下借款证明载明“今借长贵现金叁拾肆万贰仟元整(342000元),贾少博”。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少博在经营天外天家电城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施长贵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施长贵要求被告贾少博按照借款证明上借款数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少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施长贵借款3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贾少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