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邦峰诉被告朱孔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宋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从我处购买肉鸡饲料,经结算,被告朱某某共欠我饲料款18200元,并于2009年4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拒不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朱某某偿还饲料款18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肉鸡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朱某某共欠原告宋某某饲料款18200元。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至今未付。原告宋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宋某某饲料款1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饲料款1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饲料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