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张继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满意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冬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江。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冬,被上诉人张继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继江系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1日进厂工作,从事杂工之职,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和加班费)为每月2245元。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此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也未给张继江缴纳社会保险。因张继江与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发生矛盾,张继江于2014年8月20日向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后离职。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尚欠张继江2014年6月份工资2064元、7月份工资2886元、8月份工资185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继江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在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争议的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对于拖欠工资问题,通过一审���院查明的事实,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张继江对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尚欠张继江2014年6月份工资2946元、7月份工资2886元、8月份工资1852元均无异议,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按月足额的向张继江支付工资。二、对于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张继江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首先,对于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张继江争议的二倍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及奖金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对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司主张按基本工资1800元支付张继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继江于2013年3月1日到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处工作,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与张继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应当向张继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张继江就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应当于2015年3月30日前提出请求,张继江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张继江于2014年2月24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约定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故,对于张继江的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确定为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此期间张继江实际获得的工资数额为24990元,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应以该数额向张继江支付二倍工资。三、对于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赔偿金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上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张继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继江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946元、7月份工资2886元、8月份工资1852元,共计人民币7684元;三、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继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9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曾要求与张继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继江以其干不了多长时间为由未与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继江,不同意支付张继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继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继江承担。被上诉人张继江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张继江之间为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津静联电���机箱有限公司未与张继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