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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海博文与孔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博文,孔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博文,男,回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存真,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鑫,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高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博文与被上诉人孔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博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存真、李彩男,被上诉人孔鑫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海博文与刘伟娇登记结婚。刘伟娇所用电话号码为。2014年8月17日,刘伟娇向孔鑫借款25万元,同时刘伟娇向孔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孔鑫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4.8.25日归还(银行转账),借款人:刘伟娇,2014年8月17日。”同日,刘伟娇将自己账户(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通过短信发至孔鑫,后刘伟娇所用电话短信显示收到孔鑫银行转账的25万元。2014年8月5日,刘伟娇通过短信将田华、邸益顺的银行账户发至孔鑫,要求将20万元转至田华账户,将5万元转至邸益顺账户,同日,孔鑫通过浦发银行网银将50000元打入交通银行兰州庆阳路支行邸益顺账户内,8月6日,孔鑫通过浦发银行网银将200000元打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定西东路支行田华账户内。2014年9月2日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出具民甘公(刑)鉴通字(2014)3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刘伟娇应系大量饮酒基础上,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嗣后,孔鑫向海博文索要借款遭拒,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用以表明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本案海博文对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伟娇身前所用电话号码无异议,再结合刘伟娇向孔鑫出具借条的承继关系,法院对孔鑫经过刘伟娇授意向邸益顺、田华转账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鑫出借给刘伟娇的500000元借款是否是海博文与其妻刘伟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海博文辩称的对其妻刘伟娇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是刘伟娇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海博文一方,而海博文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资产明细只能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自身的资产状况及其的其它借贷,不能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因此海博文的上述证据与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孔鑫所举借条及短信记录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已在海博文与刘伟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伟娇出借500000元的借款,现刘伟娇已经去世,因此,孔鑫要求海博文作为借款人刘伟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归还借款的诉求于事实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孔鑫诉讼要求海博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00元的请求,由于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借条载明的25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其它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博文归还原告孔鑫借款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880元;二、驳回原告孔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原告孔鑫自行负担854元,被告海博文负担8481元;保全费3363元,由被告海博文承担。以上由被告海博文应付原告孔鑫款项合计为514724元,由被告海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鑫。宣判后,海博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妻与孔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上诉人与刘伟娇系夫妻关系就径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刘伟娇所借债务,而不查明该借款的用途及上诉人是否知晓该债务,是对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个人债务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孔鑫服判并答辩称,25万元借款有证据证明是刘伟娇授意向被上诉人所借,出具的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向案外人打款是根据刘伟娇的授意,是刘伟娇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赵振刚与海博文系朋友关系,刘伟娇通过海博文与赵振刚熟识。刘伟娇向孔鑫的借款通过案外人赵振刚联系办理,赵振刚与孔鑫系姻亲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孔鑫基于借贷关系,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海博文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伟娇向其的借款,对此提交了刘伟娇签名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其在2014年8月5日、8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从其账户向他人银行账户分别转入资金20万元、5万元的转账汇款凭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债权人举证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支付也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孔鑫根据刘伟娇发给赵振刚的短信内容,通过网上银行向他人汇款共计25万元并提出该款是刘伟娇向其借款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否认不存在借贷关系,仅认为借款是刘伟娇个人的借贷行为,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及孔鑫向他人转款并非基于刘伟娇向其借款而支付,而是系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支付行为的证据,故应对刘伟娇与孔鑫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孔鑫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往来内容及向他人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借款数额原审认定为50万元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孔鑫向他人账户打款与刘伟娇无关,是孔鑫与他人资金往来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提出25万元借款,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以此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原审无视此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该笔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采信。刘伟娇与海博文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伟娇向孔鑫借款。对于借款的事由和用途,孔鑫陈述刘伟娇是因经营周转欠缺资金向其借款,对于刘伟娇是否存在经营投资的事实和因经营投资需向外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的客观需要,根据在卷录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海博文与刘伟娇婚后注册登记成立有商贸公司,刘伟娇也投资进行机票生意,海博文也有投资经营项目,刘伟娇投资经营的资金来源除家庭筹集的资金外,也有向外借贷筹集的资金,二人家庭财产的经营打理主要由刘伟娇负责,借贷资金的偿还及共同生活中所负贷款的偿还也主要由刘伟娇负责,刘伟娇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可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伟娇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存在从事投资经营的事实和从事经营活动中需向外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的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也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答复意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所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借款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经询问海博文其明确表示与刘伟娇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进行过约定;对于刘伟娇向孔鑫借款,双方是否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伟娇个人债务,海博文没有提交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伟娇个人债务的直接证据,孔鑫也否认与刘伟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并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海博文上诉提出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款联系人赵振刚和刘伟娇本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及过此事,在刘伟娇死亡后才知道向孔鑫借款之事,因此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借款应属刘伟娇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借款时不知情的事实不认可,其次借款时海博文不知情,仅说明借款不是夫妻双方当时的合意,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刘伟娇的借款行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除外情形,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对于刘伟娇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海博文应对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海博文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博文在二审中以刘伟娇的微信内容记录为证,提出刘伟娇可能将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根据微信内容并不能确切证明刘伟娇将借款用于赌博,其提出此主张也是基于微信内容作出的一种推测,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刘伟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孔鑫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伟娇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博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海博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上诉人海博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