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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仙堂、王献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仙堂,王献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仙堂,住永年县。被告:王献坤,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仙堂、王献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对借款的具体事实经过、证据材料进一步了解核实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