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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小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小明,无业。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同年9月13日止。因盗窃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2月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小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晚7时07许,被告人邢小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黄龙住宅区康兴路143号烟酒店,谎称自己需要购买放在二楼的高档红酒。后趁被害人董某上楼拿红酒之机,翻越柜台,窃取董某放在烟架上的(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邢小明在本区鱼鳞浃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邢小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邢小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返还给被害人董某。原审被告人邢小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邢小明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邢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