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诉被告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伍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叶某,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伍某,女,汉族,耒阳市人原告叶某诉被告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原告婶婶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叶某某甲。生育小孩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玩耍,而且不关心原告。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正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正月初一,被告把小孩带到其母亲家生活后,向原告提出要10万元小孩补助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变更为由原告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用,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并未扣留小孩及向原告索要10万元小孩补助费。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原告婶婶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春节后,双方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叶某某甲。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至2015年春节。被告从原告父母家中抱走小孩后,双方已正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某于2007年8月28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送至强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供的耒阳市泗门洲镇大塘角村委会证明、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原、被告家庭住房照片、短信记录单、录音碟、原告在中国工商、邮政银行2014年的账户明细单及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当事人因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应予处理。虽然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参照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所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原告提供了有利于抚养小孩所具备的生活环境及经济条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曾有吸毒史,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并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伍某所生男孩叶某某甲(2012年12月2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4)项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