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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保国诉大秦公司侯马北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保国,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北车辆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保国,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欣,辛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北车辆段(以下称车辆段)。住所地:侯马市北站街*号。代表人:王保平,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段法律顾问。上诉人郑保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欣,被上诉人车辆段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4年底,郑保国通过地方招工进入铁路系统工作,1985年底转正为正式职工。1990年1月23日,临汾铁路运输法院以郑保国犯盗窃罪为由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郑保国有期徒刑五年,后郑保国因保外就医、监外执行。自1990年至今,郑保国多次找到原北京铁路局临汾分局临汾车辆段、原太原铁路局侯马车辆段和侯马北车辆段,要求或安排上班,或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车辆段以郑保国在其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自行解除为由,未给郑保国重新安排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保国在1990年开始就找被告要求解决工作问题,该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1990年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在长达20多年以后于2014年6月18日才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出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临汾市劳动仲裁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并无不当。因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为5元,由原告郑保国承担。上诉人郑保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上班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期限。被上诉人车辆段答辩称:上诉人被判处刑罚后,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已自行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4年后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保国于1990年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北京铁路局临汾车辆段根据当时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开除了郑保国的路籍,郑保国自称从1990年就开始找原单位解决工作问题,但其到2014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郑保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保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