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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田成伟,新沂市大自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23号原告任国兴。原告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721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兴,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成伟。委托代理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大自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西区瓦窑镇。法定代表人项燕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成伟、新沂市大自然家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用法院专递于2015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定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9:30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经向邮政机构核实,本院向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寄送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妥投至其授权签收法律文书的委托代理人处。自2015年4月17日后,本案承办人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人表示决定撤诉,将择日来本院办理相关手续。但直至本裁定作出前,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既未主动关系本案承办人,也未到庭。2015年5月18日下午15:30、2015年5月19日上午11:10左右,本案承办人再次利用办公电话分别拨通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亲、陶永生的联系电话,并告知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两位代理人均同意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院向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既未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不到庭应诉的合法、正当理由,本案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任国兴、无锡市鑫茂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