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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翁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某(系被告人刘某之妻),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乃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守坤、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陈乃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翁某租用本区马鞍池西路水心桃××幢××室经营“阳光推拿中心”。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翁某招募并容留卖淫女敖某、江某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规定卖淫项目、价格、时间并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翁某负责收钱、打扫卫生等,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烧饭等。2015年1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翁某容留卖淫女敖某、江某在该场所卖淫共计3人次。另查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敖某、何某、章某、江某、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翁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户口本、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翁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翁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翁某的悔罪表现及其子女需要抚养,可依法宣告被告人翁某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千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