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桂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宋,曾用名张桂翔,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宋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张桂宋及其辩护人殷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桂宋经事先预谋,携带一把玩具枪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后其发现被害人严某独自行走,便尾随严某进入塘西村酡酥的一条小巷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上前从身后抓住严某手臂,并用玩具枪抵住严某胸口,让严某误认为真枪而不敢反抗,后从严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桂宋在户籍地被警方抓获。次日,民警从被告人张桂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陈江岸新路一弄34-5的暂住房内查获作案工具玩具枪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张桂宋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严某对被告人张桂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张桂宋所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玩具枪一把,谅解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桂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桂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张桂宋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玩具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人民陪审员 李庭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