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宝琴与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琴,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郭宝琴。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宝琴诉被告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琴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35分左右,徐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黄河南路与乐和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宝琴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宝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宝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具体请求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增加为150501元。被告徐军辩称:徐军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军垫付医疗费316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徐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黄河南路与乐和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宝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郭宝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宝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86元。另查明:原告郭宝琴受伤后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低颅压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L3-S1椎间盘后突出、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暂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胸带固定至伤后满1月、建议评残、门诊复诊等。发生医疗费33622元,其中被告徐军垫付30686元,原告支付2936元。2015年3月19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宝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3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31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另原告与其丈夫周昌松共同经营江都区周氏粮食种植家庭农场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军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江都区周氏粮食种植家庭农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宝琴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62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236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31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及公安部门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天×60元/天=15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天×40元/天=160元,合计172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16天,误工标准,原告从事家庭农场粮食种植,参照在岗职工农林牧鱼业标准年26687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16天×26687元/年÷365天=84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从事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年=6869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2319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9、车损800元;上述合计1149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2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628元,因被告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宝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628元×80%=181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非医保用药2362元由被告徐军承担80%即189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徐军垫付款项30686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890元后为28796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宝琴损失113401元(此款给付原告郭宝琴84605元,给付被告徐军28796元);二、驳回原告郭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徐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徐军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