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洪玲玲、方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洪玲玲,方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张伟强。委托代理人黄旭美,特别授权。被告洪玲玲。被告方彪。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满满,特别授权。原告张伟强与被告洪玲玲、方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洪玲玲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共同归还了6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布款14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伟强向本院提交1、2014年元月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由洪玲玲出具借条;提交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玲玲、方彪辩称,本案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布款,且已经支付了60000元,上述货款是被告洪玲玲一人经营所欠,与被告方彪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张伟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款项系洪玲玲所欠货款,与方彪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玲玲向原告张伟强赊购布料,至2014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布款200000元,由洪玲玲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尚欠14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强与被告洪玲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玲玲尚欠原告布款1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洪玲玲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玲玲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彪不是争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被告方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玲玲支付给原告张伟强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洪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