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祥珍与江胜,胡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珍,江胜,胡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李祥珍,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胜,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被告胡杨,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69号香格里拉1-1-2,组织机构代码67337094-6。负责人罗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珍诉被告江胜、胡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珍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芳、被告江胜、被告胡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珍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江胜驾驶胡杨所有的渝A000**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1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786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A000J8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药事服务费基金支付的部分;对护膝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如果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则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续医费应当包含门诊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护理费认可14天,标准认可50元/天;对误工天数认可44天,误工费标准认可5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营养费认可200元,对交通费认可100���。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江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本人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000**号轿车系本人在案外人张凯处购买,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意被告江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34分许,被告江胜驾驶渝A000**号轿车行驶至渝北区五星路北湖路路口人行横道处时,轿车与行人李祥珍和陈鹏接触,造成李祥珍和陈鹏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腓骨骨折;②左腓骨头挫伤���③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⑤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江胜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②休息壹月,加强营养;③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2日、11月1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又用去医疗费929元(其中药事服务费基金支付20元)。2014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李祥珍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②李祥珍可行定期复片、功能锻炼等门诊随访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李祥珍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②李祥珍误工时限为90日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再开庭质证。原告李祥珍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被告江胜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江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01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变更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000**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被告江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该车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江胜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929元(其中药事服务费基金支付2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909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32元/天×14天),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90日左右;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015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2579元(51015元/年÷365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其请求金额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09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448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4488元,除鉴定费2100元外,全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72388元,其余的鉴定费2100元则应当由被告江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祥珍的各种损失合计72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胜赔偿原告李祥珍的鉴定费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胜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大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