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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郑某,男,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南台监狱。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喜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也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嫖娼、盗窃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与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情,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彼此比较了解,且婚姻关系仅存续十三个月。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