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史艳领、王菊花与唐世杰、唐怀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领,王菊花,唐世杰,唐怀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史艳领,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王菊花,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史艳领之母。被告唐世杰,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唐怀茹之父。被告唐怀茹,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史艳领、王菊花诉被告唐世杰、唐怀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马雷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利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领、王菊花及被告唐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怀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史艳领与被告唐怀茹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2月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原告交给被告彩礼款:见面礼19000元、大礼17000元、三金2000元、箱子钱6000元,各种礼品钱24960元,后于2014年正月初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来天分手,临走又向原告要了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约彩礼款74960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4960元有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罗红涛、孙长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艳领与被告唐怀茹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2月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原告交给被告彩礼款:见面礼18000元、大礼17000元,后于2014年正月初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来天分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约已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实为准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数额:见面礼18000元,传柬钱17000元,共计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杰、唐怀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艳领、王菊花婚约彩礼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4元元,由被告唐世杰、唐怀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丁审判员 程安营审判员 马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