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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贵长与邹荣炳、吴子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长,邹荣炳,吴子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张贵长。被告:邹荣炳。被告:吴子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光街道星光街612#、614#、616#、612-1#、614-1#。代表人:冯伟忠,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磊,公司员工。原告张贵长与被告邹荣炳、吴子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长、被告邹荣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凤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长诉称,2014年7月30日,邹荣炳驾驶吴子凤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行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路段时,与张贵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贵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荣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贵长无事故责任。浙A×××××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贵长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415元、误工费18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575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邹荣炳、吴子凤共同赔偿原告张贵长损失205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荣炳、吴子凤承担。原告张贵长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邹荣炳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吴子凤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415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八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的事实。5、焊工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标准的事实。被告邹荣炳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浙A×××××号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吴子凤,其与吴子凤是夫妻关系。本次事故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邹荣炳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邹荣炳支付原告张贵长300元的事实。被告吴子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41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15元;误工费认可60天90元每天;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贵长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方均认为原告张贵长误工时间过长,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张贵长因事故受伤共建休78天;被告方均对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焊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40元每天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合理,原告张贵长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仅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电焊工的资格,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从事电焊工的工作,而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贵长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贵长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支出属必要性支出,酌情支持100元。被告邹荣炳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贵长及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邹荣炳支付原告张贵长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张贵长所述一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出医疗费1415元,医院建休78天。事故车辆浙A×××××号面包车登记为被告吴子凤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邹荣炳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邹荣炳支付了原告张贵长部分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支付了现金3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贵长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张贵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15元、误工费9512.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合计11027.10元,扣除被告邹荣炳已经支付的300元,尚余10727.10元。被告邹荣炳驾驶面包车碰撞张贵长骑乘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贵长受伤的交通事故,邹荣炳负事故全责,应对张贵长因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子凤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张贵长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张贵长要求吴子凤与邹荣炳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浙A×××××号面包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长1072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7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贵长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张贵长负担75.50元;由被告邹荣炳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