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以“瓯海启强家电商行”、“格力空调电器商行”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两台刷卡机,并为他人进行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和提升刷卡量。同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禽蛋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当场缴获信用卡49张、银行卡2张及刷卡机一台。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持有李某乙、刘某、温某、潘某、汪某等人的信用卡,利用刷卡机非法套取现金共计16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刷卡机记录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以“瓯海启强家电商行”、“格力空调电器商行”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两台刷卡机,并为他人进行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和提升刷卡量。同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禽蛋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当场缴获他人信用卡49张、银行卡2张及刷卡机一台。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持有李某乙、刘某、温某、潘某、汪某等人的信用卡,利用刷卡机非法套取现金共计16万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甲的弟弟,黄某甲由于办卡不方便而让其办了张农行卡借记卡给他使用并放在他那里等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温州市麦珀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POS机)的法人代表,黄某甲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他平时在公司里负责外面接单、送机等事宜,至于他有无通过POS机套现其并不清楚;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将三张信用卡以及朋友李小敏的一张信用卡放在黄某甲那里,让他帮忙刷卡套现以供自己资金周转等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是邻居关系,其于案发前一个月左右放了四张信用卡在黄某甲那里用于给自己刷卡套现等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前三个月左右办了一张建行信用卡放在黄某甲那里用于给自己刷卡套现用等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系朋友关系,其于2014年9月将两张信用卡放在黄某甲那里用于给自己刷卡套现等事实;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前两个月左右将六张信用卡放在黄某甲那里用于给自己刷卡套现等事实;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7日将两张信用卡放在黄某甲那里用于刷卡套现等事实;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是邻居关系,其为了资金周转,将两张信用卡放在黄某甲那里刷卡套现等事实;10、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黄某甲处扣押49张他人信用卡等物的情况;11、刷卡机记录单,证实黄某甲所持有的两台P**机(注册名称为“瓯海启强家电商行”、“格力空调电器商行”)的刷卡记录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具体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